在构建“大调解”体系工作推进会的发言材料

县委、县政府决定召开这一次高规格大规模的构建“大调解”体系工作推进会,对于建立和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调解工作将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举措,充分发挥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的基础作用,积极推动我县“大调解”工作向纵深发展全面融入大调解工作体系. 借此机会,就我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内涵、新要求和新特点的理解和认识与大家作一交流,以期共同学习和探讨.

一、人民调解工作相关基础知识

(一)、人民调解的涵义、历史和特点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它是在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民间调解在我国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文化基础。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一直得到延续不断的运用和发展。中华民族所共有的安分守已、谦让温顺、克已宽容、豁达大度、诚实友好、追求和谐的心理素质促使了我国调解制度的长盛不衰,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我国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人民调解所形成的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工作特色,成为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

(二)、人民调解的作用和原则

人民调解工作是新时期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方式,是最受群众欢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在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彻底解决以及和谐社会建构中起着无以替代的基础作用:一是调处民间纠纷,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保一方稳定,促一方发展;二是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能够学法用法、知法守法。

1、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纠纷的受理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或者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行调解。二是当事人接受调节自愿,一方面要求人民调节委员会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疏导,不允许采取歧视、强迫、偏袒和压制的方法,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中可以随时拒绝调解。三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于当事人。

(2)、合法合理原则

一是人民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构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如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二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会更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了解,查明矛盾纠纷发生的事实后,以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分清是非责任,说服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 三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背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

(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因未经调解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中断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及其协议予以裁判。

2、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受理途径及调解纠纷期限

民间纠纷,由不得 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调解工作的范围主要指发生在本辖区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调委会不得受理调解的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的。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受理纠纷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纠纷当事人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申请调解时,当事人既可口头申请,也可书面申请。二是人民调解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前去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要求及时,迅速地调解民间纠纷,防止久拖不调或久调不决,导致纠纷激化.

3、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协议抗辩。

4、调解协议内容及要求

5、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

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几种形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人民调解员应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调解员任期三年,可通过选举产生或组织聘任. 人民调解员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民主平等的关系。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努力为平安和谐仪陇建设保驾护航。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在制度设置上是相互联系、互为补充、协调一致的关系。人民调解在大调解机制中处于基础性的作用,是社会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这是由人民调解的性质、特点以及优势所决定的,人民调解直接面对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线,处理解决大部分的社会纠纷,对纠纷起到过滤作用,从而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使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发挥最大效能,人民调解在大调解中的地位是处在矛盾纠纷的最前线、最接近基层民众、面对的纠纷最多、工作量最大的一个位置。人民调解一定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力推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建立,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协调发展。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坚持矛盾隐患排查制,完善”三三调解制”运用有效机制和手段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维护稳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 是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融入“大调解”格局的关键时期,对于各级调解机构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努力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规范化建没。

加强发展新型人民调解组织。要以镇乡(街道)调解组织建设为骨干,以村(居)调解组织为基础,不断建立和完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行业的调解组织建设,使调解工作深入到各行各业、社会各个领域,为应调尽调奠定组织基础。 加强制度建设。加强制度建设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保证县调解协调解中心将加大对各镇乡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以责任制度为核心的业务学习、请示汇报、共同调解、重大纠纷讨论、矛盾纠纷排查、登记与统计、档案管理、总结评比等-系列制度,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规范化建设。-是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室庭(室)做到“六有” ,有场所、吊牌、印章、调解文书、台账、制度。二是要规范调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现定明确,“人民调解协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使人民调解协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从立案、调查、调解、回访四个程序统-。

2、努力抓好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采取选举、聘任等方式,挑选有文化、懂政策、有热心、年富力强,威信高的人员充实到调解组织中来,最大限度地吸收广大群众和党政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领导干部参加人民调解工作。切实改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能力精、群众威信高、热爱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积极推广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员进住派出所的作法。

围绕调解为民的要求,抓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采取以会代训、案例讲解、调解技巧探讨、经验交流、现场答疑等多种形式,着力提升调解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实现依法、公平、公正调解。

3、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考核机制。

把人民调解

工作纳入年度综治工作管理目标,进行量化管理,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考核,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各镇乡要将责任落实到各村居、各部门,把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4、积极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

各级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基础上,还积极参与调解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在搞好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常见性、多发性民间纠纷的同时,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坚持把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把握民间纠纷发生规律,对纠纷引发的原因和苗头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村(居)民反映社情民意,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纠纷激化。为了适应新时期民间纠纷发展的特点和趋势,全县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主动介入、积极预防和化解各类民事纠纷,重点是当前一些社会难点、热点问题引发的民间纠纷,高发性、易激化性民间纠纷,进一步提高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的职能作用。同时,也要注意把握好界限,避免将人民调解运用于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行政纠纷,要明确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当事人的责任只限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范围,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更不错位。</p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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